“AI换脸”案: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来源:财经网 2024/08/26

“AI换脸”案: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肖像权“可识别性”不局限于面部,但应当主要集中于自然人的个人生理特征,避免肖像权的任意扩张影响妆容、造型等领域的合法使用及创作传播。本案围绕“AI换脸”这一新商业模式,对肖像权、个人信息权益及基于劳动创造投入的合法权益进行准确区分,既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又为人工智能技术和新兴产业发展留有合理空间,对于服务和保障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是一名古风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案涉软件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以此牟利。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

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此外,案涉软件所使用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法院查明,案涉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案涉软件通过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实现换脸功能,用户交纳会员费可以解锁所有换脸功能。

【裁判要点】

一、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而肖像的范围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声音、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对应的部分。本案中,被告虽然使用原告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去除了肖像的识别性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模板中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同时,被告将视频模板提供给用户使用的行为并未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案涉短视频动态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可以以数据形式呈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的定义。针对案涉换脸行为,被告需要先收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告账号说明处标注有“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不应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对其人脸信息进行处理,故被告获取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视频,应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此外,法院认为,被告对于案涉视频中的劳动投入“搭便车”使用,应由相关权利人针对劳动投入等合法权益主张相关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元,经济损失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版面编辑: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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