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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歌曲中的曲作出独创性贡献的编曲人属于音乐作品的作者

来源:财经网 2024/04/18

北京互联网法院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件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若编曲人为音乐作品贡献了独创性表达,则可以将其认定为曲作者。本案中,准确认定编曲人在涉案音乐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贡献,明确其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有利于保护音乐作品的创新创作。

【基本案情】

涉案音乐作品,由原告A清唱歌词后交由原告B进行编曲创作。被告C公司是某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在该综艺节目的某期中,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告作品作为舞蹈背景音乐。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 000元,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C辩称,原告B作为编曲者,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C已与中国音著协达成一揽子合作协议,由中国音著协负责联系音乐作品权利人并代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并无侵权故意。涉案节目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时长较短,未侵犯原告所谓的表演权;歌曲知名度较低,且存在捆绑销售情形,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畸高,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

一、原告B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原告B在原告A人声的基础上,进行了编曲创作并配乐,形成了涉案音乐作品。对于该作品而言,原告B的编曲内容具有独创性,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原告A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二原告共同创作录制了涉案音乐作品,对该录音制品享有权利。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C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涉案综艺节目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片段作为两名选手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并向公众提供了当期节目的网络点播服务。涉案综艺节目播出后,节目组人员虽曾与原告沟通,但最终未取得原告的追认授权。因此,被告C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署名权一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歌曲信息中未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对二原告词、曲作者的身份进行署名,侵犯了二原告署名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表演权一项,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进行播放,在涉案综艺节目的录制过程中,现场是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现场表演的行为,构成对二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表演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C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C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版面编辑: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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