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的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来源:财经网 2024/04/18

北京互联网法院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件

【典型意义】

在电视节目中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歌曲,侵犯他人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A经授权获得某热门歌曲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等权利。被告B未经许可邀请案外人王某、杨某在综艺节目录制现场公开表演涉案歌曲,并使用王某演唱版的录音制品作为现场演唱的伴奏音乐。2022年2月,被告B通过其运营的卫视卫星频道播出涉案节目。同时,通过网站、APP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内容在线观看服务。原告A主张被告B应该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与合理支出140元。

【裁判要点】

被告B在其制作出品的综艺节目安排案外人在节目录制现场公开表演涉案作品,使用涉案演唱版录音制品作为伴奏音乐,通过卫视卫星频道播放了涉案节目,并将录制的节目通过网站、APP供用户在线浏览观看。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A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A提交其向案外公司授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涉案作品用于综艺节目录制现场演唱及在线播放节目视频,与被诉侵权行为使用方式及场景相近,故法院认定其中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本案原告A权利使用费的参照。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14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版面编辑: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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