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件
【典型意义】
演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过程涉及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摄制、表演等线下行为以及直播、信息网络传播等线上行为。在此类诉讼中,权利人往往对线下与线上的侵权行为同时主张权利,导致案件侵权认定复杂化,需要法院对各类侵权行为予以准确界定。本案即明确划分了对表演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边界,这对于维护创作者权利、规范从业主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A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表演权等相关著作权。被告B系某短视频平台账号的拥有者,该账号拥有粉丝三千余万人,视频作品总获赞数达1.2亿,被告B亦作为主播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带货。原告A发现被告B擅自通过短视频平台传播其在街头直播表演涉案歌曲的视频,视频中有路人围观其表演,该表演片段已经在各大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原告A认为被告B侵犯了其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请求被告B删除相关录音制品并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20000元。
【裁判要点】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表演权主要控制两种类型的行为:一是面对现场受众的“现场表演”;二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的“机械表演”。为协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该“机械表演”所控制的公开播送行为并不包括交互式传播。本案中,被告B未经许可,在公开场所面对现场观众演唱涉案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上传于网络,引起广泛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上述两行为侵害了原告A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立即删除相关视频并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250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