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件
【典型意义】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用于综艺节目的现场表演,构成对该音乐作品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犯,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将考虑到侵犯著作权多项而非单一权项而酌情提高判赔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A拥有涉案音乐作品完整词曲著作权。被告B未经许可,在其享有著作权的综艺节目中使用该音乐作品,安排多位明星进行现场表演,并对现场表演过程进行录制,以及通过被告B运营的网络平台对该综艺节目进行传播,供公众观看、下载并分享至第三方平台。原告A认为被告B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90000元。
【裁判要点】
一、被告B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涉案综艺节目未经许可安排明星表演涉案音乐作品,被告B作为该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告A的表演权。其次,涉案综艺节目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分镜头剧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并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剪辑等过程,法院认定涉案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被告B未经授权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他人音乐作品固定于跨年演唱会中侵害了原告A的摄制权。再次,被告B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传播涉案综艺节目,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亦侵犯了原告A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上传涉案综艺节目系复制行为,但该复制系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被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不再单独对此予以评价。
二、被告B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A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B的违法收益,原告A为证明权利使用费,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词曲著作权授权使用协议》,但许可协议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节目、方式、平台、期限与被诉侵权行为差异明显。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B同时侵害了原告A就涉案歌曲的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情节严重,故酌情增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取证费173.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B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