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件
【典型意义】
随着媒体和娱乐产业的快速发展,综艺节目发展迅速、市场火爆,各类综艺不断创新、层出不穷。作为提升节目观赏性和氛围的关键因素,背景音乐在综艺节目中扮演愈发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一些制作团队对知识产权的忽视或抱有侥幸心理,未经表演者许可使用背景音乐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明确了在未取得表演者许可的情况下,即便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时间很短,但在网络视频平台上播放的综艺节目能够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取表演者演唱的歌曲片段,因此仍然构成侵权。本案裁判提示媒体和娱乐产业从业者,任何创意作品,都是创作者的心血结晶,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和报酬。
【基本案情】
原告A诉称,原告A经原作者甲授权依法享有某歌曲的表演者权。原告A认为,被告B未经原告A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制作并播出的综艺节目中使用了甲演唱的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该综艺在某视频平台播出,获取了巨大商业利益,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A的表演者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B辩称,原告A没有真实地取得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相应权利,涉案综艺仅仅使用了15秒涉案歌曲,即便构成侵权,对原告A影响也微乎其微。
【裁判要点】
一、原告A是否对涉案歌曲的表演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原告A提供了涉案歌曲的网页署名信息、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均为案外人甲。在被告B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外人甲为涉案歌曲的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表演者可以将其所做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行使。原告A提交了音乐版权授权书、公证核验材料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A经授权,独占性取得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歌曲表演的权利。
二、被告B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B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在涉案综艺节目中使用甲演唱的涉案歌曲片段并在某视频平台上播放,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取表演者演唱的上述歌曲片段,侵犯了原告A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类型、知名度、被告B的侵权情节、侵权方式、侵权时间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8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生效。(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